案情简介
2015年4月3日,陈某到某公司担任出纳,约定工资5000元/月。2024年12月11日,某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告知函》,因经营不善,公司于2024年12月10日提前解散。陈某不解,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额外支付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
处理结果
仲裁委驳回了陈某的申请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提前解散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本案经庭审查明,某公司因经营不善,提前解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该公司无需额外支付陈某一个月工资。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职业发展和经济来源,关系到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对劳动者、用人单位及整个社会经济发展都非常重要。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一方主体,法律赋予其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立法上严格限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如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经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因提前解散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则无需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但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达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