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劳动关系受一年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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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乌鲁木齐人社局  添加时间:2025年04月25日  阅读量:1

案情简介

  努某于2005年3月到某公司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5年9月努某正式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0月起该公司开始为努某缴纳社保。2016年6月努某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0月努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撤回,2024年10月再次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2005年3月至2015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努某的申请请求。

案件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一年时效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本案中,某公司从2015年10月开始给努某缴纳社保,努某应当在2015年11月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即便此时处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努某也应当在2016年6月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努某于2016年10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从2016年10月起重新计算,至努某再次申请仲裁已过去8年,其间并未出现仲裁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对努某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2005年3月至2015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设立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的目的,一方面督促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尽快申请以便于维权,也便于有关部门尽快化解矛盾、消除纠纷;另一方面有利于和谐劳动人事关系的建立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劳动者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提出主张,如果时间太长,证据可能会灭失,从而增加劳动者维权难度,也会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乌鲁木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