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何还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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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乌鲁木齐人社局  添加时间:2025年04月25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4日,某公司与自然人黄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公司承包的模版工程中木工劳务转包给黄某。8月30日,朱某由黄某招用到该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由黄某安排工作,受黄某管理。工作期间,某公司未与朱某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22年5月16日,朱某工作时左脚被电梯井架压伤。2023年11月28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24年4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6月24日,朱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处理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朱某的申请请求。

案件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人,职工受工伤亡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本案经庭审查明,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黄某,黄某招用的工人朱某因工受伤,某公司应当承担朱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对朱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用工形式多样化和复杂化,劳动关系也出现多种形式,工伤认定已经突破了受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前提,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为工伤。在建筑工程领域,由于转包、分包现象复杂,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后维权困难,明确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既可以使劳动者依法获得工伤赔偿等权益保障,也对企业起到了警示作用,督促企业更加谨慎地选择转包对象,避免违法转包、发包等行为。

  (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