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马某于2015年3月入职某公司,后担任区域项目部经理一职,该公司于2023年3月26日向马某送达《人事调令》,其中显示:“将马某调到某管理部工作,担任项目部经理职务。三日内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于2023年3月28日前到新单位报到,逾期未到岗者,按集团公司相关制度办理。”某公司后委派新的区域经理到岗欲与马某进行工作交接,但马某拒绝前往新的岗位,2023年4月底仍未前往新的工作岗位上班,该公司因此与马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后马某对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提起劳动仲裁,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马某的该项诉讼请求。马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的情况下,依照单位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平级工作调动是企业内部的正常管理行为,马某拒绝前往新的岗位工作并旷工的行为违反了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向马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经济补偿,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该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保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基本生活,遏制用人单位违法或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用工制度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