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82年12月,陈某进入某公司工作。1997年至2000年期间,因企业改制,陈某与某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某不再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亦未同陈某解除劳动关系。2024年8月22日,陈某作为申请人,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自1982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陈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陈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范的劳动争议范围,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陈某于2000年已知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其于2024年8月22日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提出了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而陈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某公司关于陈某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已超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仲裁时效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尽快地介入劳动争议,这样因争议发生的时间较短,易于调查取证,便于正确处理。若劳动者未在法定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对方以时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将不支持劳动者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