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4月,王某在某众包APP注册登记为外卖配送员,在该平台接受快递配送任务,王某与A平台公司签订《网约配送员协议》。之后王某在该平台接受快递配送任务,收入根据跑单数量、路程、单子金额大小计算,由王某提出结算申请,A平台公司审核同意后,资金由A平台公司在B公司开设的账户转入王某在B公司开设的账户,王某可以提现到本人银行卡中。2022年4月27日,王某第一次从某众包平台提现收入。2023年5月14日,王某出现交通事故受伤,不再接单。2024年3月,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24年4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王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王某系根据A平台公司的工作需要,从事外卖骑手工作,其跑单范围在A平台公司的业务范围内,属于A平台公司的主营业务。双方签订有《网约配送员协议》,王某需遵守《网约配送员协议》及附件中的《配送服务规范》《严重违规规则》等规定,同时A平台公司通过微信群等方式对王某存在开会、请假等形式的工作管理。王某的工资构成、具体数额与跑单次数相关,王某对于劳动对价无决定权,双方的劳动用工关系具有经济从属性,能够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判决:王某与A平台公司从2022年4月至202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在网约配送行业中,平台公司对网约配送员存在多种组织和管理模式,通常会和配送员签订全职骑手协议或兼职骑手协议。实际用工当中,部分网络平台公司会利用用工主体的优势地位,以举办长期的派送活动等形式与全职配送员签订兼职协议,同时对劳动者有着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在认定网络平台公司与网约配送员之间的关系时应当注重查明双方的真实用工关系,不能仅仅通过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同来判断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王某从事的配送业务属于A平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与A平台公司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应当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