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劳动争议 农民工 工伤保险待遇 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19日,陈某勇与某桥隧劳务公司签订《建筑企业劳动用工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3年2月19日至项目施工结算完成之日。期间,该公司未为陈某勇缴纳工伤保险费。2023年6月29日,陈某勇在某桥隧劳务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上班时踩滑摔倒受伤。陈某勇经送医治疗出院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共计150天,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桥隧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桥隧劳务公司施工,该劳务分包合同15.3条约定:“关于分包人雇佣的任何员工或其他人员的任何意外事故或伤害所引起的一切损失或法律补偿费,承包人均不负责任。分包人应使承包人免遭此类损失或补偿,免遭此方面或与此相关的任何索赔、诉讼和费用。”某建筑工程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纠纷,陈某勇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桥隧劳务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并由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要旨
仲裁委生效仲裁裁决认为,陈某勇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陈某勇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某桥隧劳务公司未为陈某勇缴纳工伤保险费,陈某勇的工伤损失,应由某桥隧劳务公司承担。某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方,未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24〕103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及第八条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故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对陈某勇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建筑业属于工伤高风险行业,又是农民工非常集中的行业。然而,农民工权利意识薄弱、维权较为困难,为进一步维护建筑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国家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但为降低成本,仍有部分建筑企业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未依法为职工参加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对此,《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出台,为进一步维护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提供了政策保障。该《意见》明确了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法定义务及相应法律后果。通过该案例,对施工企业也能起到较好的宣传教育效果,警醒建筑行业相关企业积极主动为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职工工伤保险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