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劳动争议 孕期职工 经济赔偿金 生育津贴
基本案情
姚某于2023年10月17日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23年10月17日至2024年9月30日,姚某任职某科技公司在某市的渠道运维专员岗位。2024年3月初,姚某口头告知公司领导其已怀有身孕,并于同年5月31日书面告知了公司该事实。2024年8月1日,某科技公司向姚某发送了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约通知书,内容载明因公司项目合同终止,公司将不再与姚某续签劳动合同,即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024年10月6日,姚某入院待产。其后,姚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某科技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以及因非法辞退导致孕期及哺乳期社保断交而无法正常领取的生育津贴损失。
裁决要旨
仲裁委生效仲裁裁决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之规定,姚某在劳动合同期内怀孕,且某科技公司已知情,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续至产期(分娩之日到产假期满)结束,某科技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解除孕期职工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与姚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另外,双方当事人庭后均向某市医保局进行了咨询,《某市医疗保障局专题会议纪要》内容亦载明:“今后以入院时间点作为判断是否准予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的标准,即对入院前(含入院当天)其所欠生育保险金补缴并实收到账的,其他政策条件符合参保人员,准予支付其生育津贴;对于入院后补缴其所欠生育保险金的,不予支付其生育津贴。”本案中,姚某系劳动关系解除以后入院待产生育孩子,即使某科技公司补缴了生育保险也不能享受生育津贴。因此,姚某未能领取生育津贴的原因在于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应当赔偿其给姚某造成的生育津贴损失,遂裁决某科技公司向姚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以及姚某的生育津贴损失。
典型意义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因缺少对妇女权益保障法律规定的了解,认为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并非违法行为。实际上,企业女性职工在“三期”即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如果女性职工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三期”间到期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续延至“三期”结束,用人单位不得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女职工的生育津贴无法得到保障,用人单位应赔偿其生育津贴损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5条、第47条、第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