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劳动争议 新就业形态 网络主播 经纪协议
基本案情
某文化传媒公司成立于2022年7月20日,主要经营范围为影视文化传媒。2023年11月3日,喻某兰(女)入职该公司,与该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协议》,并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双方签订《艺人经纪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1.甲乙双方同意进行独家排他性的娱乐演艺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合作,乙方选择甲方担任其独家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甲方接受乙方的合作,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2.乙方使用的直播账号需加入甲方指定的工会,乙方在直播平台活动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虚拟礼物、道具收益、平台奖励、直播带货和短视频广告等收益)是双方全力合作所产生的。”双方约定利益分配方式为:“因乙方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获得的虚拟礼物收益,其中按平台官方规定给予乙方的部分扣除所有税费等后按以下1方案规定进行分配:(1)乙方35%,除此之外的均归甲方所有。”实际中,直播收益分配为:喻某兰的个人占35%,公司15%,平台50%。2024年1月9日,喻某兰以某文化传媒公司拖欠其2023年11月3日至2024年1月9日期间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该公司向其支付被拖欠工资。
裁决要旨
仲裁委生效仲裁裁决认为,喻某兰与某文化传媒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喻某兰所述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是《艺人经纪协议》,在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合作模式和利益分配方式,而实际上喻某兰的直播收益分配为个人35%,公司15%,平台50%。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根据其所签订的经纪协议进行合作,喻某兰通过第三方合作平台进行直播,公司为喻某兰提供经纪服务和经纪运营,所获收益亦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项下的人身依附性和财产从属性,不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法律属性,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喻某兰的仲裁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典型意义
随着新业态的发展,就业形态和利益分配方式日趋多样化,与传统演艺业相比,具有互动性及多元性。从本案内容上看,新就业形态下的网络主播与传统行业的演艺人员有较大区别,具有其独特的灵活性及复杂性,故在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存在一定困难。但不管新就业形态如何变化,仍需对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进行实质性审查,即劳企双方是否满足法律规定中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本案虽是新就业形态下的特殊产物,但并不符合劳动关系要素认定的法律规范。同时,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作为自己的第一“监护人”,理应确认入职时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等内容,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筑牢第一道法律防线。
关联索引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