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劳务公司承包了某装饰公司的商品房精装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先生,王先生雇佣牛先生从事工地保洁。2020年11月29日22时许,牛先生加班清理建材包装纸板,随车作业行驶至工地外时,自车上摔落受伤,送至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等。经交管部门认定,司机负事故全责。
牛先生自2021年5月31日起,先后通过仲裁及诉讼主张其与涉案装饰公司、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被驳回。但昌平区仲裁委在裁决中指出,劳务公司虽与牛先生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应对牛先生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3年4月10日,牛先生以劳务公司为工作单位向昌平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昌平区人社局经调查认定牛先生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劳务公司不服,认为其公司与牛先生不存在劳动关系,牛先生受伤时间不属于正常上班时间,事故发生地亦在工地范围外,且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明显超过法律时效,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务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先生,王先生又雇佣牛先生在涉案工地工作,此时劳务公司虽与牛先生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应对牛先生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牛先生晚间加班符合工地用工的一般规律,从事垃圾清除工作时从行驶的车辆上摔下受伤也明显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且劳务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牛先生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牛先生自2021年5月31日就劳动争议事项提起仲裁起,到2023年1月30日确定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止,这段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因此牛先生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法律期限。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原则上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然而在建筑施工等领域,将本应由自己实施的承包业务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实施,是承包单位控制用工和管理成本的常见手段,但这种手段本身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赔付能力低下,受雇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可能难以及时获得救治和补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包括从事承包业务准备、收尾、上下班、因公外出等期间的受伤情形。
在此提示,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相关行业单位应当严格审查分包方、挂靠方资质,积极履行投保等管理义务。同时,劳动者应强化用工主体追溯和证据留存意识,与直接雇主签订书面合同,妥善留存考勤记录、工资转账等凭证,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保存就医记录、证人信息等,以便发生纠纷时缩短维权周期、降低事后维权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