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转包、分包,由具备承包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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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天津人社局  添加时间:2025年03月31日  阅读量:7

  行政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张某\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例名称

  案件名称:违法转包、分包,由具备承包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案

  基本案由:职工申请工伤认定

  案件分类:行政确认类

简要案情

  张某系安徽省某村农民,经王某介绍于2021年10月7日进城务工,在东丽区某建筑项目工地工作。2021年10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张某在做声光报警线管时,从脚踏高约为2.2米人字梯上坠落。2022年8月24日,张某向东丽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案件受理后,执法人员向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公司认为东丽区人社局对涉案工伤认定无管辖权,且其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由其承担张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不认可其为工伤。经工伤调查,东丽区某建筑项目承包单位是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消防水电安装的分包单位,2021年9月10日天津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21年9月12日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自然人董某签订《项目承揽协议》,将该工程交由自然人董某组织负责施工。后自然人董某又将该工程弱电安装工作分包给了王某,张某在王某组织下完成上述弱电安装工作。2023年5月4日,东丽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由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律适用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认定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筑业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建设项目坐落地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

处理结果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说明理由

  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将其所承包的东丽区某建筑项目弱电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董某,董某通过王某雇佣张某从事弱电安装工作,该行为存在层层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将承包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的单位,应该由其承担张某工伤保险责任。

典型意义

  建筑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作为被雇佣或提供劳务的普通劳动者,往往处于违法转包、分包等行为利益链条的最末端,而他们实际参与了甚至独立完成了建设项目的具体施工,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既是为了保护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因工受伤时能享受到和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同等工伤保险待遇而特别规定的一种替代责任,也是对建筑行业违法转包、违法挂靠、借用资质等行为的一种法律规制,亦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