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熊某等11人竞聘受雇于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后来分配至集团公司下属企业A公司,担任置业顾问和渠道行销等职,具体从事售楼工作。
根据集团公司营销部薪酬佣金制度规定,置业顾问和渠道行销人员每月工资按照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计发。
A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22年9月27日,A公司以熊某等11人不愿补签劳动合同为由予以辞退,并通知熊某等办理工作移交手续。
10月16日,熊某等11人向仲裁委提出申请。
申请人请求
要求裁决A公司向熊某等11人支付9月份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合计114.67万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A公司向熊某等11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合计66.34万元,驳回熊某等11人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与赔偿金能否同时获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三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A公司对熊某等11人已完成的工作任务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公司营销部薪酬佣金制度无异议,但对营销部薪酬佣金制度中规定的是否足额领取提成工资条件成为双方争议的核心。
熊某等11人认为A公司不支付已经出售房屋剩余20%提成违法、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但A公司认为熊某等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应当予以辞退,依据公司营销部薪酬佣金制度并不需支付剩余提成也不需支付任何补偿及赔偿。
对此,熊某等11人主张提出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致使被迫离职,公司方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同时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典型意义
支付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具有补偿性质。
而支付赔偿金则是用人单位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时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明显带有惩罚意味,两者性质完全不同,若同时提出这两项请求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了赔偿金后就不再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