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期间的护理费与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不是同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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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西藏自治区人社厅  添加时间:2025年03月04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胡某自2018年入职某电子商务公司,从事美团外卖骑手工作。

  2018年至2020年10月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

  2020年12月24日胡某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大腿与盆骨粉碎性骨折。

  2021年6月,申请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再经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2021年10月1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为工伤。

  2022年6月29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2023年1月13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六个月。

  2023年2月,申请人向仲裁委提起工伤赔偿的仲裁申请。

申请人请求

  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90600元。

处理结果

  经仲裁委调解,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赔偿等费用共计265000元。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无护理依赖,申请人主张停工留薪的护理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未派人护理的,经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按照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

  本案中,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无护理依赖,故被申请人抗辩称无需支付申请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但是经查实,申请人住院期间被申请人并未派人护理、申请人依赖是医院护工进行护理、并由申请人向护工支付了护理费7000元。

  根据《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应当支持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主张。

  护理费金额如有实际票据支持,应按票据支持;如是亲属护理,用人单位可按照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

典型意义

  伤残等级鉴定后是否有护理依赖与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是不同的内容。

  仲裁委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区分当事人发生伤残事故,不同阶段的护理需求,依法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决。

  其次,根据用人单位单位参保情况、裁决是否由用人单位承担。

  如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