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26日,刘某参与某公司的设立并持股25%。刘某从事办公室的内勤工作。该公司自2017年11月起向刘某支付部分工资报酬、过节福利,并自2019年1月缴纳社保等至2021年。后刘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4月至离职前的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等。后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是该公司股东,但也长期、稳定从事办公室内勤工作,此时刘某系作为普通劳动者身份提供劳动,公司也向刘某固定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遂判决公司向刘某支付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等89344元。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适用于企业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作为公司股东,法律并未限制或剥夺股东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和资格,拥有股东身份并不必然导致禁止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本案中,刘某拥有公司股东和劳动者双重身份,刘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提醒用人单位,如果公司股东作为劳动者向公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其作为劳动者的各项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