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汤某某于2022年3月至至甲公司担任直播带货主播,约定直播收入为有效GMV所产生的利润的40%,每日直播两场,每场直播时间约两小时,直播时间长短由主播根据直播时的粉丝数量进行适当调整,直播内容由主播根据具体产品自行确定。双方还签订《达人经纪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模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汤某某每月的收入条中载明了其合伙人身份、佣金收入、运营成本、后台底薪、总利润、提成比(40%)、应发提成、奖金、扣除、实际工资等。后双方在合作期间因故产生争议,汤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沭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汤某某通过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带货活动,直播内容、直播时长可由汤某某自行调整,双方经纪合同对月直播时长的相应约定是基于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直播规范规定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汤某某的收入是根据约定提成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甲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汤某某的收入金额,其中奖金应属于甲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激励费用,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性。汤某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本身不属于甲公司经营范围,汤某某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甲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判决:汤某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近年来,互联网直播备受年轻群体关注,直播者和直播平台通过直播销售商品、观众打赏、插播广告等方式,快速积累财富,成长为新兴产业。本案中,网络主播与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借助主播带货实现互利共赢的直播合作协议,且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网络主播与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对直播带货收入进行利益分成,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人身隶属性、经济从属性等典型劳动关系特征,故网络主播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属新类型合同纠纷,社会关注度较高,该裁判结果对厘清法律关系、维护契约精神、引导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