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秦某系于2023年2月1日入职甲公司做外贸业务员,与甲公司签订期限至2025年2月12日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秦某不得擅自离职,如未经甲公司同意擅自离职,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期内,如秦某连续旷工两天或累计旷工超过三天,按秦某单方违约及自动离职处理,所有剩余工资、奖金自愿放弃,甲公司可不予支付。2023年6月12日,秦某离开单位不再上班。2023年6月21日,甲公司向秦某发送通知,以秦某自2023年6月12日起至6月21日未上班为由,扣发秦某2023年5月至6月12日期间工资4256元。同时,要求秦某支付赔偿金6128元。后秦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工资,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沭阳县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内容的,应认定无效。秦某与甲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的 “在合同期内,如乙方连续旷工两天或累计旷工超过三天,按乙方单方违约及自动离职处理,所有剩余工资、奖金自愿放弃,甲方不予支付”的内容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的情形,该部分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甲公司以此约定内容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向被告支付正常工作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判决:甲公司支付秦某工资4256元。
典型意义
工资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工资应该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自动离职不支付工资”等内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在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即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工资、工作时间、奖金等作出细化明确约定,但约定的具体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约定条款无效。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完善企业规章制度,合法合理制定绩效考核体系,用合法有效的制度规范劳动者行为,促进企业良性循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