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肖某,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2020年8月,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肖某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安排肖某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0月,肖某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肖某向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肖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系形成劳务关系,肖某不是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适格主体,亦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肖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经仲裁裁决,对肖某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予支持。肖某不服,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结果和劳动仲裁结果一致。
案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则是为保障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治疗所需而给付的另一补助。
本案中,肖某到案涉工地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就业与原有劳动合同的延续和曾经建立社保关系的劳动用工不同,肖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无权向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雇佣超龄劳动者且无法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如果超龄劳动者因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异。
本案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性质和作用分析,对两个“一次性补助金”的适用范围划定了边界,对类似纠纷的处理具有参考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