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给劳动者亲属账户发放工资规避法律责任的,应将该工资纳入劳动者工资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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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某机械公司与郭某劳动争议案
来源:兴国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1月22日  阅读量:3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至7月,郭某受兴国县某公司的安排在吉安市某地从事泵工岗位,未签订书面合同,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由公司的监事王某直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另一部分通过公司的银行账户发至郭某妻子邓某(未在公司上班,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的银行账户内。2023年7月14日,郭某在工作中不慎砸伤左脚,未继续在公司上班。2024年1月,郭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兴国县某公司的劳动关系。2024年4月,仲裁委裁决确认郭某与兴国县某公司自2023年3月至2023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兴国县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且辩称郭某妻子邓某系公司内勤工作人员。

裁判结果

  兴国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与兴国县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郭某被兴国县某公司安排在吉安市某地进行混凝土卸料工作,属于兴国县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用工领域。郭某作为泵工,劳动报酬根据兴国县某公司的统计按月结算,并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发放了2023年3月至7月的工资,故郭某从事的是兴国县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此外,兴国县某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公司在郭某妻子邓某经常居住地有业务,也未提供邓某的考勤打卡记录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某妻子邓某系兴国县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兴国县某公司打入郭某妻子邓某账户的工资应认定为发放郭某的工资。遂判决确认该公司与郭某之间在2023年3月至2023年7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日常生活中,常有用人单位分开发放劳动者工资(一部分发给劳动者本人、一部分发给劳动者亲属),以规避或者减少后续可能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面对这种情况,劳动者应提高自己的证据意识,妥善保存好自己与用人单位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和向用人单位提供亲属银行账户的过程等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则应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将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也不应将本属于劳动者的工资发放给劳动者的亲属或他人,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