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某和董某某哥哥系同学,双方关系较熟。王某某了解董某某长期从事钢结构工作,就介绍董某某到某农业科技公司承包大棚安装劳务,王某某提出如挣钱一人一半,董某某同意。因王某某在该公司工地还有其他工程,大棚安装由董某某具体负责。董某某安排张某某等工人提供劳务,工资标准由董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决定,男工每天120元,女工每天80元,由董某某安排董云某负责记工。施工期间,由王某某从某农业科技公司领取劳务款,由董某某负责向工人发放工资。后董某某因在其他地方另有劳务,与王某某协商后,安排张建某负责组织工人干活、记工。
之后,王某某通过张建某向工人发放部分工资。施工完成后,王某某与某农业科技公司对劳务合同进行了结算,某农业科技公司将劳务款支付给王某某。因部分工人工资没有清偿完毕,工人向董某某讨要未果,后向当地镇政府反映。当地镇政府组织王某某、董某某协调解决清偿工人工资事宜,协调过程中董某某称王某某系老板,王某某称其与董某某系合伙关系,向董某某支付的劳务款已超,双方互相推脱,协调未果。协调过程中,当地镇政府对部分工人劳务费进行了统计。张某某等人的工资数额分别显示在董云某制作的2019年—2020年元月工资单、镇政府制作工资拖欠表中,工资拖欠表并有记工明细印证。工资拖欠表中所欠张某某等人的工资数额与起诉数额一致。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董某某在建造大棚期间由张某某等人提供劳务,欠张某某等人劳务款,有董云某制作工资单、镇政府制作工资拖欠表、记工明细、庭审笔录等为证。董某某辩称,接受劳务的是王某某,但是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从安排张某某等人提供劳务和确定劳务费标准、安排董云某、张建某等负责记工到发放劳务报酬,组织劳务的过程都是由董某某负责的。故董某某为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向张某某等工人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王某某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交给董某某完成,约定利润一人一半,王某某与董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王某某作为合伙人,已经与某农业科技公司对劳务合同进行了结算并领取了劳务合同款,依法应当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董某某偿还张某某等25人工人工资,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接受劳务一方是多人合伙的情形下,合伙人如何承担对外债务(本案以拖欠劳务费用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各合伙人不能通过合伙合同约定免除,即便约定免除,也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
具体到本案,王某某作为本案劳务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交给董某某完成,约定利润一人一半,二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王某某作为合伙人,已经与某农业科技公司对劳务合同进行了结算并领取了劳务合同款,董某某理应承担本案劳务费的付款责任,而王某某作为合伙人依法应当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即本案案涉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提供劳务一方的合法权益将依法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