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赵某被某建筑公司招用到工地工作,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同月20日,赵某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赵某在病中立下书面遗嘱,明确所有财产由其儿子赵某成继承,2023年3月赵某因病死亡,赵某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其父亲赵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某建筑公司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属于可继承的财产,赵某死亡后的权利主体灭失,赵某成无权向其主张支付赵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人请求
要求某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赵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处理结果
仲裁裁决支持申请人赵某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赵某生前因工受伤并被认定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应当按照伤残等级八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赵某在死亡之前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有财产交由其子赵某成继承。此时赵某应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可被继承的财产性权利,在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的情形下,赵某成作为继承人可以某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但工伤保险待遇转化为特定的财产性权利后,即具有可继承性。劳动者死亡,其仲裁权利能力自然终止,但其实体权利并未因此而自然灭失。所以,劳动者死亡后并不必然免除工伤责任主体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