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导致用工主体变更,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可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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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冯某、某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广州南沙工会  添加时间:2024年11月19日  阅读量:60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08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先后与某家私厂、某丰公司、某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时间连续,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冯某为涉案用人单位某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冯某在安排张某等某木公司员工春节放假期间,注销了某木公司法人资格,导致张某等人无法继续正常上班。张某事后认为冯某的行为属于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冯某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等费用。

争议焦点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工作年限和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的认定。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与某家私厂、某丰公司、某木公司先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与三家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均无缝连接,三家企业的经营地址,经营内容高度一致,被告冯某否认三家企业存在关联,但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某家私厂、某丰公司、某木公司存在关联,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先后与某家私厂、某丰公司、某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时间连续,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认定原告的工作年限从2008年4月1日起算,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132.8元;二、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某支付2022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105.28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冯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实践中,用人单位根据市场经营需要和自身经营状况进行企业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可能会导致用人单位主体的变动,从而对劳动合同运行产生影响,并可能影响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的经济补偿相关,为有效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变换用工主体规避支付经济补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应明确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劳动者提出具体的连续工作年限后,只需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包括新旧单位之间的关系、组织调动的有关证据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明等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劳动者与数个用人单位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工作时间连续,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应认定数个用人单位存在关联,用人单位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旧单位已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