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自2023年5月12日至2023年8月11日在某物流公司处从事司机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物流公司主张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某物流公司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陈某则主张与某物流公司系劳动关系。2023年8月11日,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返岗。某物流公司未向陈某支付2023年8月2日至11日的报酬。陈某后作为申请人,以某物流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为:一、请求确认陈某与某物流公司在2023年5月12日至2023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某物流公司向陈某支付2023年8月2日至2023年8月11日工资共4500元;三、裁决某物流公司向陈某支付2023年6月12日至2023年10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66482元。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陈某与某物流公司在2023年5月12日至2023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物流公司向陈某一次性支付2023年8月2日至2023年8月11日工资共4113元;三、被告某物流公司向陈某一次性支付2023年8月2日至2023年8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29148.10元。某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某物流公司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物流公司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直接约定关系性质,而合作关系的本质在于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二者缺一不可,就本案查明事实,陈某虽对运费等进行结算即共享利益,但未显示双方有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或者实际履行。因此,某物流公司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缺乏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陈某自2023年5月12日起至某物流公司处担任司机,某物流公司主张陈某不受其规章制度约束、有选择工作的权利,不接受考勤,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显示某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会询问陈某接单与否,以及陈某因迟到而错过接单,但未能体现陈某有权明确拒绝某物流公司的工作安排的意思表示,因此,某物流公司该主张不成立。至于考勤的问题,因陈某从事的工作为司机,非固定地点上岗,陈某主张其无需进行考勤亦符合生活常理以及工作实际。陈某接受某物流公司整体的工作安排,且作为司机从事的业务也是某物流公司经营范围的业务,按月结算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法院对某物流公司与陈某在2023年5月12日至2023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综合双方提交证据,某物流公司应向陈某支付拖欠工资4113元以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635.04元。
法院判决:确认某物流公司与陈某在2023年5月12日至2023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物流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工资及垫付费用合计4113元以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635.04元。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但这并不意味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可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劳动关系认定情形的,仍可认定为劳动关系。
对企业而言,要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应当尽快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也应当签订明确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避免后续争议。
对劳动者而言,要积极向企业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更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约定不清导致最终权利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