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郝某入职某教育公司从事直播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及《竞业协议书》。同年11月,郝某提出离职,双方约定6个月的竞业限制期,期间该教育公司按月向郝某支付经济补偿。2023年1月,郝某在与该教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某直播平台工作,该教育公司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郝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返还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等。该委裁决驳回某该教育公司全部请求。某教育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武汉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该规定旨在允许用人单位与能够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以达到保护企业核心秘密和经营利益之目的。本案中,郝某仅是普通主播,既不是高管职位,也不是高级技术人员,且任职期间不足4个月,实际不具备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条件。该教育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要求郝某赔偿竞业限制违约金,不当扩大了对“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解释,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据此,法院认定郝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教育公司亦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遂判决郝某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返还该教育公司已实际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加强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非限制人才要素在市场上的正常流动。实践中,竞业限制条款存在适用主体泛化等滥用现象。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离职后进入有竞争关系的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高额违约金,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裁判准确认定用人单位不当扩大了对“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范围,旗帜鲜明地否定了侵害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违法竞业限制行为,畅通了劳动力资源的社会性流动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