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王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岗位为资深工程师。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王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离职后一年(竞业限制期)内不得实施违反竞业限制的相关行为,公司将在竞业限制期间内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021年3月,王某提出辞职,该科技公司按依约按月向王某支付补偿金。后该科技公司发现王某虽然与北京某研究院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以出差、参观学习为由,在合肥搭乘专用通勤车进出与该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合肥某科技公司长达75天,存在变相规避竞业协议的嫌疑,遂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王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等。该委裁决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2年3月30日,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某科技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武汉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王某在竞业限制期间,远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所在地,长时间、实质性接触与其原任职公司存在较强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且缺乏正当合理的事由,应当认定其违反了对某科技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依据王某的收入情况、未履约期限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某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并判令其返还该科技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该案一审宣判后,某科技公司、王某均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高精尖人才的培养、使用对于高科技企业的生存发展至关重要。用人单位预先通过竞业限制等形式约束劳动者再就业的工作单位及方向,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企业的经济利益和科技竞争优势。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之间“挖人”手段和员工“跳槽”行为的隐蔽性、复杂性更强。本案裁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作出了准确判断,衡平了劳动者自主择业与市场公平竞争之间的关系,为构建公平、合理、有序的良性市场竞争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