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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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诉青岛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莱西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11月08日  阅读量:4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18日,岳某到青岛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岳某已接受公司简介及公司《就业规则》、奖罚规定等内容的培训。并且,岳某领取了青岛某公司《就业规则》及《员工手册》。2020年5月11日,岳某于上班期间迟到并先后四次离开车间,长时间不在岗。同月13日,青岛某公司因岳某在工作期间多次无故离开工作岗位,对生产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特申请人事委员会进行处理。次日,青岛某公司人事委员会作出处理决议,岳某违反了公司《就业规则》第40条第2款第2项规定,工作期间无故离岗,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青岛某公司工会委员会在该决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同月15日,青岛某公司向岳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岳某提起仲裁申请,请求青岛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驳回岳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岳某不服,提起诉讼。

  莱西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某公司提交的《就业规则》系经过职工代表讨论通过的,属于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单位规章制度,岳某与青岛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接受了《就业规则》培训,且青岛某公司已向岳某发放该《就业规则》,岳某对其内容已清楚明确,应当认定该《就业规则》等内容已向岳某公示,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岳某于2020年5月11日在公司工作期间,无故多次离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岳某称离岗是因为青岛某公司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青岛某公司依据与岳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就业规则》等,征求工会同意后解除与岳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故,对岳某要求青岛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企业的正常运行离不开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已向员工进行公布,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员工应当予以遵守,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据。实际工作中,用人单位应确保规章制度的制定、公示和告知程序合法合规。同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也应遵循法定程序并尊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