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随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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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20日  阅读量:8

裁判要点

  《劳动合同法》中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适用于不归责于劳动合同双方,因外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在实践中有用人单位滥用该条款,将用人单位某些主观的经营决策套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名目,以达到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该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被认定为违法解除,用人单位需要付出更多的赔偿,得不偿失。

案例

  张某于2013年7月进入A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实际在A公司的企划部工作。2017年2月,A公司董事会决定撤销公司企划部,将企划部并入公司的总经办。相对应的对企划部的人员进行了分流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企划部的大部分员工进入了总经办或者其他部门工作,而张某和另一名员工收到了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A公司是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张某认为公司系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而没有因客观情况变化造成劳动合同必须被解除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处理结果

  仲裁委认定A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劳动合同,裁决由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