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新就业形态下,网约车司机与服务于互联网平台的企业建立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成立,并受劳动法保护。
基本案情
某信息服务公司中山分公司发布招聘信息招聘网约车司机,“保底12000、每天10小时左右”。王某到该公司应聘为司机。该公司提供网约车辆给王某工作使用,协助王某注册相关网约车平台账户。该公司工作人员向王某称“提成更改了每天必须达到300才有提成…300为一个基数…底薪不变3350…房补200没有了”,并向王某明确相关提成方案。该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要求王某前往公司培训。王某申请休息需在钉钉考勤中申请,并由公司批准。王某每日需向该公司提交出车流水,由该公司制作结算报表,并由该公司报销相关电费、路费。
裁判结果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受到该公司管理,且王某的劳动报酬也是由该公司核算并发放。虽然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未包含有客运及网约车,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综上可知,王某不仅与该公司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接受该公司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该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王某使用涉案车辆在网约车平台上接单非其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典型意义
在新就业形态下,网约车司机、快递员、外卖员与服务于平台的企业建立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应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依法受劳动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