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属于法律规定禁止密切接触未成人行业从业人员的,该行业用人单位可随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卓某于2001年8月22日入职中山某中小学学校,担任体育老师。2007年5月25日,卓某与他人发生斗殴,致人轻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越法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判决: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5个月。卓某服完役后继续回学校工作,2015年8月升为艺体科主任。2021年9月2日,学校向卓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卓某于2007年有违法犯罪行为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卓某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7537.86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学校须支付卓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42339.75元。卓某、学校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避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遭受威胁,上述规定设置了密切接触未成人行业从业人员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解聘制度。根据上述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解聘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劳动者不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否则,若认定用人单位的解聘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用人单位不得再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那么上述法律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便会落空。用人单位亦会因此遭受相应行政处罚。本案用人单位为中小学学校,卓某曾犯故意伤害罪,属于有暴力伤害违法犯罪记录的从业人员。学校在本案中依法所享有的解聘权并未消灭。学校解除与卓某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属合法解雇。学校无须支付卓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创设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从业查询及禁止制度,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本案裁判认定劳动者属于禁止密切接触未成人行业人员的,该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可随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对属于禁止密切接触未成人行业人员持“零容忍”评价,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倡导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在录用招用从业人员时应严格落实从业查询及禁止制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的2024年全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