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仅对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故请求本质为确认劳动者入职时间。该请求为单纯事实确认,事实确认并不具有诉的利益,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审理对象。
基本案情
中山市某电子公司与张某某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1年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自当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某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中山市某电子公司则主张2017年9月14日入职。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6月。
2019年6月张某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中山市某电子公司2010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一、确认双方2010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张某某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月薪分别为:5000元、5000元、3020元、3352元、5137元、4830元、4610元、1752元、5995元、5585元、4012元、4615元、3676元、2700元、2600元、2482元、2700元、4695元、4340元、2240元、4047.2元、4947元、4109元、5000元。中山市某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2010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另案申请仲裁,请求中山市某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张某某的入职时间。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双方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山市某电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某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劳动者入职后不及时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客观存在,故劳动合同订立时间不足以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2010年3月入职,并确认双方2010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张某某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月工资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结果与仲裁结果相同,中山市某电子公司提起上诉。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张某某仲裁申请确认2010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该仲裁请求仅涉及事实认定,并不涉及确认法律关系的问题,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其次,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只是对张某某入职时间有争议,张某某请求确认2010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质为确认其入职时间,属事实认定范畴。因张某某在本案仲裁中并未提出与其入职时间相关诉讼请求,确认张某某入职时间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不应进行审查。最终二审裁定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山市某电子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仅是对劳动者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故该请求本质为确认劳动者入职时间。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可分为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其中确认之诉仅指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其诉讼客体为法律关系,而非事实。若劳动者提出与入职时间相关的诉讼请求,如涉及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等,应对劳动者入职时间这一基本事实进行审查,但劳动者未提出类似请求,导致本案成为单纯事实确认。事实确认不具有诉的利益,无法成为确认之诉的审理对象。劳动者提出的两项仲裁请求实质为单纯的事实确认,并不涉及确认法律关系的问题,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法院应受理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采用,作为司法解释第9条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