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焊接科技公司诉被告姜某竞业限制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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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青浦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8月05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姜某原在某焊接科技公司先后担任外购部门质检经理、外购部运营经理,双方签署了《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姜某离职后,焊接科技公司按照协议每月向其工资卡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成功支付三个月后,姜某关闭其工资卡,焊接科技公司支付的第四笔、第五笔补偿均显示交易失败。后焊接科技公司发现姜某已就职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华铝公司,因此要求姜某返还已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支付违约赔偿金,并与华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姜某认为焊接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范围过于宽泛,几乎涵盖各个行业,姜某现从事的岗位与原岗位并不相同,且两家公司在实际经营上并无业务重合,姜某在焊接科技公司时,公司加以逼迫要求每位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裁判结果

  姜某在焊接科技公司先后担任的职位均属级别较高的管理人员,其岗位职责显示姜某可接触到客户、产品、技术、质量信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姜某认为签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而参照焊接科技公司及华铝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双方生产的产品属于相同系列,姜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应承担违约金、返还已获得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期限应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起算,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系持续状态,原、被告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时效应自竞业限制期满起算,而非劳动合同结束之日起算。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更容易获取商业秘密,也更容易面临商业风险,用人单位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后,应由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其并未存在竞业行为,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