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溪某诉被告某联防科技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件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青浦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8月05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溪某在某联防科技公司担任维修助理,双方签署《非竞争和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后联防科技公司以溪某旷工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催告溪某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签订《放弃竞业限制义务》等文件。溪某收到通知后未置可否,随之提起诉讼,要求联防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联防科技公司认为已要求溪某前来办理离职并签订放弃竞业限制约定的协议,是因溪某自身的原因,才导致损失。溪某认为,双方在事实上并未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公司应支付补偿,且应额外支付其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联防科技公司已明确表态无需溪某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溪某对此亦是知情的,故应以溪某知晓公司该决定之日作为竞业限制协议解除之日。根据规定,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在履行和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过低时,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该金额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同样的,当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时,应综合考量劳动者的承受能力、原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是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及补偿的金额,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