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金某原在某电子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作出了约定。金某离职后,与妻子共同经营一家儿童学前教育机构,其认为,其所从事的并非电子技术研发等与电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行业,电子公司应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电子公司认为,金某应对其已履行竞业限制承担举证责任,且双方在劳动关系结束时,已签署离职协议,权利义务全部终止,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也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
裁判结果
金某在电子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掌握产品处理及技术研发信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的同时,并未对解除竞业限制作出约定,因此,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劳动合同》中有关业竞业限制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劳动者存在竞业的行为,若用人单位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电子公司应支付金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协议本质上是劳动者就业权和企业商业秘密保护间的平衡,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同时,也应保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合理认定竞业范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做出了约定,因竞业限制义务应自劳动合同结束后开始履行,因此,即使用人单位已在劳动者离职时签订了离职协议,在双方均未明示竞业限制约定不再履行的情况下,仅能表示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已处理完毕。劳动关系结束后,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劳动者仍需履行竞业限制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