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周某原在科技建材公司担任机械设计总监,双方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后,周某至某金属制品公司工作,该金属制品公司上属集团公司为某健康技术公司。科技建材公司与健康技术公司系竞争企业。现科技建材公司认为,周某进入金属制品公司后从事的是与原公司相同岗位的工作,且周某作为集团机械顾问对集团上市做出了贡献,其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金。周某认为其所服务的是金属制品公司,与原用人单位科技建材公司经营业务全然不一,前后从事的岗位也并不相同,且金属制品公司与健康技术公司属于独立法人,至于集团在招股说明书中将其列为机械顾问的行为,周某表示不清楚。
裁判结果
周某在科技建材公司时作为机械设计总监,掌握内部设计、开发秘密,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健康技术公司作为与科技建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在招股说明书中公然将周某列入集团机械顾问,且周某享受了集团提供的高级管理人才公寓,现周某表示对集团行为表示不知情,不合逻辑。且在金属制品公司列明的知识产权中,包含了与科技建材公司的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部分机械零部件。综上,应综合认定周某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
典型意义
当事人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经审查认为劳动者确属于负有保密义务,且协议本身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存在约束力。集团公司与子公司虽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但在两者存在诸多关联时,将两者完全割裂开来,并以劳动者本人对集团行为不予知晓进行抗辩,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于理不容,于法有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