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1年4月27日到某公司工作,职务为总经理,每月工资1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未支付张某2012年5月份之后的工资。2012年8月1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张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某公司支付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3、某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0元。该仲裁委审理后裁决: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日解除;2、某公司支付张某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3、某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885元;4、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自2011年4月27日起在某公司担任总经理,每月工资1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某公司应支付张某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13000元×11个月),故对于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张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某公司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85元(2730元×3×1.5个月)。综上,一审判决结果与仲裁处理相同。宣判后,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提交的《公章使用登记表》表明,张某身为某公司的总经理,代表某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之一,其未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因在其本人,因此,张某主张某公司支付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法不应支持。因此,某公司所称的不应支付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二审判决同时维持了一审关于解除合同及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案件评析
为解决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下问题,劳动合同法第82条创设性地规定了用人单位无故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罚则。二倍工资罚则,旨在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固定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其真正目的不在于惩罚用人单位,而是要借助惩罚的方式来倒逼用人单位切实履行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尽管立法规定了二倍工资罚则,但司法实践中大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然存在,导致劳动者追讨二倍工资的案件层出不穷,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近来,一些用人单位的人事经理等高管以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索要二倍工资的案件频频出现。由于这些高管的工资普遍较高,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因为人事经理等高管人员不同于普通劳动者,不仅其有别于普通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其主管劳动合同、人事管理等,从劳动者的招录、劳动合同的签订、试用期考核到培训、晋级直至最后的离职手续的办理等各项工作,均是其职责范围,并且高管人员负还负有管理职责,对于单位的不规范用工行为负有提醒、督促和管理的职责。由于高管人员的法律知识或诉讼能力普遍较强,其应该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承担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单位高管在自己明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不督促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就是一种失职,其应当承担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更不用说故意与单位不签劳动合同了。不管何种理由,其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利法律后果均不能由用人单位来承担。更主要的是不能让其本人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不管这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否则便有悖于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原则。当然,如果高管人员有证据证明曾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遭到用人单位拒绝,或者用人单位故意拖延签订,此种情况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