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在某公司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刘某不得有以下行为:1、将公司的客户透露漏给其他单位;2、将公司平台内容、邮箱、密码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3、将工作期间接触的订单私自提供给其他单位。若违反上述约定,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刘某要赔偿某公司的经济损失”。 2011年9月28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自2008年以来,刘某利用管理公司的客户名单做出口业务之便,违反其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私自将客户的订单找其他公司完成,从中获利,使公司损失订单约500万元,给公司造成损失约100万余元”。经侦大队查明:“刘某在使用某公司在阿里巴巴、中国制造网等网站注册的交易平台进行公司出口业务期间,将部分客户订单私自交由其他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进行生产,并由国际贸易公司为其代理货物出口获取利益。刘某私自进行了10笔货物出口业务,总价值为140余万元,刘某收益约20万元人民币”。某公司向仲裁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刘某赔偿经济损失340000元。仲裁委裁决驳回某公司的仲裁请求。某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某公司与刘某在劳动合同中关于保密事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刘某在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全面知悉遵守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损害单位利益要赔偿经济损失的约定。经侦大队认定,刘某利用某公司的客户订单私自发生了总价值140万元的10笔货物出口业务,刘某收益约20万元。刘某的行为侵害了某公司的利益,某公司要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但某公司主张损失34万元,缺乏依据,根据刘某在公安局经侦大队自认的20多万元,一审法院确认刘某应赔偿某公司损失2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刘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与刘某的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保密事项的约定合法有效。刘某作为公司的外贸业务员,掌握某公司的工作邮箱密码,其主要职责为负责公司出口业务,发展国外客户,接受国外客户订单,将订单交给生产部门组织货物出口。但刘某却将订单交由其他公司组织生产并从中牟利,刘某将订单交由其他公司生产的行为势必会使某公司交易机会减少,从而导致某公司蒙受经济损失。根据刘某在经侦大队自认收益约为20万元的事实,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实践中,生产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掌握的客户来源及相关信息是至关重要的,而保持与客户长期的、稳定的关系也需要单位投入大量的精力及投资,但不少用人单位却忽视与劳动者订立保密协议。有些劳动者受利益驱动,利用工作过程中掌握的单位客户信息,避开本单位与其他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从而谋取利益。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却因没有保密协议而难以主张,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作为用人单位应注意签订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对保密事项、内容、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劳动者也应履行对用人单位的忠实义务,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尽力避免或减少用人单位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