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公司与李某订立了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某公司为了提高李某的职业技能,于2010年4月派李某到北京参加专业培训,培训共发生费用9000元。培训前,双方签订了《员工培训合同》,该培训合同第八条记载:“本次培训费用(包括培训期工资及福利待遇、培训费、交通工具费、住宿费及餐饮费)共为人民币9000元。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李某培训结束三年内因个人原因(包括辞职、辞退、开除等)调离某公司时须按培训费用的200%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李某自2011年5月1日起擅自离职,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以李某旷工为由,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并先后通过EMS特快专递、报纸公告的形式向李某送达了该通知。后该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李某按照培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8000元。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与李某订立了《员工培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应严格履行。李某于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离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之规定,李某培训共发生培训费用9000元,扣除已履行的服务期期间所分摊的培训费用3000元,李某共应支付给某公司违约金6000元,故对某公司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180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中,某公司与李某的签订的《员工培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超出了培训费用的金额。并且李某已经履行了一年的服务期约定的义务,这一年所分摊的服务费应从违约金中扣除。因此,某公司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只能得到部分支持。
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为提高劳动者技能,提高单位的竞争力,专门拿出资金对劳动者进行培训,但却忽视与劳动者订立培训协议。有些劳动者经培训提高技能后,不愿继续为该企业服务,而是选择跳槽到其他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却因没有培训协议而无法主张,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作为用人单位在对员工进行专项培训时一定要注意订立培训协议,对服务期、违约行为、违约金等依法进行明确约定,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