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社保补偿”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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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惠山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19日  阅读量:10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3日,某贸易公司聘请黄某担任销售运营总监,月薪为8000元(包括社保差额补偿1500元、住房公积金补偿380元),年度奖金5.4万元(包含社保补偿17280元、住房公积金补偿2160元),并且约定含在薪资中的社保补偿、公积金补偿,贸易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黄某,由黄某自行处理,如有关部门要求补缴社保、公积金的,黄某应将贸易公司已支付的该部分补偿返还给贸易公司。2020年3月-9月,贸易公司按8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了黄某工资。2020年11月13日,贸易公司通知,因公司业务升级变化,从10月开始薪资超过5000元的人员按薪资60%发放。2020年11月16日,贸易公司向黄某发送《辞退通知》,明确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黄某认为贸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剩余工资及赔偿金共计64000余元。仲裁委裁决支持黄某的仲裁申请,贸易公司不服并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与贸易公司约定少缴纳社会保险与不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以现金方式给黄某补偿,该约定应为无效,该部分补偿不应计入黄某工资总额中。因此,贸易公司应支付黄某共计42198.54元。关于黄某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的补缴纳问题,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法官后语

  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通过“私下约定”、“放弃承诺”等方式来逃避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本案中,该部分补偿不应计入黄某工资总额中,黄某不能以劳动报酬的名义向用人单位主张该部分补偿。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该部分争议应通过行政程序另行处理。

  职工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制度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范围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并将该部分款项以现金方式对劳动者进行补偿,本质上是通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来增加自己的收入,是违法且无效的行为。用人单位应切实担负起责任,保障和维护好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有效实施。用人单位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表面上减少了用人成本,但需承担补缴、罚款等严重的法律后果,最终得不偿失。劳动者少缴纳或不缴纳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虽然从短期来看其收入有所增加,但是却损害了自己养老保险待遇与住房公积金贷款福利等长远利益,是十分短视且违法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