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林某系1982年10月入伍(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1993年5月批准转业。1993年6月至1993年10月属转业待安期,1993年10月安置到B公司工作,2011年9月与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5月以个体身份向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退休。市社保中心受理并最终核定林某1993年10月及之前的连续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133个月(其中1982年10月至1993年5月的128个月为军龄视同,1993年6月至1993年10月转业待安期间的5个月为普通视同),1993年10月起实际缴费年限共340个月,累计缴费年限473个月,平均缴费指数0.89,为其做军转干标识,并增发独生子女待遇。但林某认为其因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养老金应按照《关于军队退休干部的暂行规定》的要求加发5%,遂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
理由:林某在办理退休待遇时的身份情况并不符合当地政策,因此,其主张的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养老金应按照《关于军队退休干部的暂行规定》加发5%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一)原劳动部工资局《复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工龄计算问题》((63)中劳薪便字第260号):“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国家分配到企业、事业或国家机关工作的,其军龄应与参加企业、事业或国家机关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二)《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川劳社发〔2006〕18号)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转业、退役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式职工到企业工作,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军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到企业工作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款:“转业、退役军人自谋职业,以及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式职工分流安置自谋职业,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军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五十条第二款:“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含其中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参保人员),退休计发基本养老金时,除按《实施办法》规定计算外,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计算增发养老金。可增发养老金的人员,按以下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2.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含2002年10月1日前取得的《独生子女证》)的职工、个体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的养老金”。
人社释法
退休领取养老金事关老百姓切身利益,案例中林某提出的三等功增发,属于对象政策适用不符,军队退休与参加地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要求、范围等内容均不一致,故不能以《关于军队退休干部的暂行规定》中的加发办法适用到地方企业职工退休身上;而类似四川省退休人员的独生子女增发项目,某些省份在办理退休并无此项目,属于区域适用政策不同。因此,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不能简单以自身群体性质或户籍等原因直接“框用”政策,应严格按照所属地区所属人群的养老保险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