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洪某系某建设工程管理公司员工,经单位安排在长丰县下塘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监理部工作。2022年7月17日(洪某次日开始休假)下午17:35分,洪某从项目部返回其户籍所在地霍山县衡山镇途中,在舒城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22年9月1日,洪某女儿洪某某向经开区组织人事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组织人事局受理后,向某建设工程管理公司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公司反馈称洪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路线”,且交通事故已获赔,不应认定为工伤。
区组织人事局根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劳动关系,以及洪某当日从项目部返回其户籍所在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监理日志等证据,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洪某为工伤。
复议诉讼
某建设工程管理公司对认定工伤结论不服,上诉至高新区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
法律评析
洪某作为监理代表,平时吃住在项目部,每半月或一月返回户籍地家中一次,发生事故时是其假期前一天傍晚,故其返回户籍地,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