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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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合肥经开区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15日  阅读量:24

案情简介

  吴某某(女,60周岁,农业户口)2021年3月开始到某保洁公司承接的某生活区从事保洁工作,因当时其年龄已经超过50周岁,故吴某某使用亲戚杨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入职手续,工资也由单位按月支付到杨某某的银行卡上。2022年9月27日,吴某某在某生活区清洗垃圾桶时,不慎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

  2022年12月9日,吴某某向经开区组织人事局申请工伤认定。区组织人事局受理后,向某保洁公司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公司反馈称,吴某某假冒他人身份来公司应聘,与公司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区组织人事局依据初诊病历、农业户口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以及区组织人事局工作人员对保洁班长马某某所做的谈话记录,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吴某某为工伤。

复议诉讼

  双方暂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法律评析

  由于身份、年龄等因素,少数劳动者使用他人身份入职,埋下了劳动争议的隐患。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假冒他人身份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能否认定为工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故假冒他人身份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而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客观状态,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实际劳动,其提供的实际劳动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管理支配性、经济从属性这三个必备特征,这是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如果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符合这“三性”特征,就说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即使劳动者假冒他人名义入职,也不影响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在工伤认定环节,重点讨论的是,劳动者虽因工受伤,但存在假冒他人入职这一欺诈行为,还能依法认定为工伤吗?答案是可以。一是《工伤保险条例》认可事实劳动关系。二是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事故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他人还是劳动者自己,受害者都应得到必要的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只有劳动者存在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这三种情形,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除此之外,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其他过错,如本案中的假冒他人身份入职,不影响对伤害事实的认定,也不能作为否定工伤的正当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