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企业聘用制合同工。在王某入职后,企业为王某购买了人身意外险,但未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1月,王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事后,王某的亲属领取了人身意外险保金,同时要求企业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法院认为
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不同,不具有相互替代性。即便企业为劳动者购买了人身损害赔偿性质的商业保险,但不能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责任,企业应当支付王某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法官评析
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伤赔偿系法定赔偿责任,责任主体系用人单位及社保经办机构。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企业不参加工伤保险,转而购买人身意外险或人身团体险,以此为降低用工成本或展现企业特别的人文关怀。但无论初衷如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不能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