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朱某为某商务公司市场部经理,入职后公司与朱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就竞业限制期、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公司另要求朱某签订《承诺书》,自愿永久放弃竞业限制补偿金。在职期间朱某成立与该商务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不久后,朱某向该商务公司提出辞职得到同意。该商务公司在朱某离职后两个月发现朱某作为发起人成立的与其主营业务相同的公司,认为其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申请仲裁后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朱某入职后与公司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其在职期间成立与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公司以承诺书条款要求朱某放弃竞业限制补偿金,排除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所获得的主要权利,显失公平,本院根据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职务、主观过错以及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为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利益,本院将公司要求朱某支付过高的违约金予以酌减。
法官点评
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岗位的一定时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竞业限制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促进建立公开、公平的竞争环境,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一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在现实中,用人单位往往不按照立法本意或利用其优势地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约定的同时,约定向劳动者支付不对等的经济补偿或要求劳动者放弃经济补偿,出现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失衡,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首先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在用人单位不支付或未按期给付经济补偿时,要及时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合同,以维护自己的择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