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某系某集团的正式员工,每周一至周六在某集团上班,利用下班后的空闲时间到某纺织公司维修机械,周日上午正常至纺织公司保养机械,周日下午视机械故障而定,这种状态持续了七年。2016年11月22日下午,纺织公司的朱某某通过微信安排王某某等人机械维修任务,同日晚,王某某在完成机械维修任务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王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纺织公司支付工伤保险,仲裁委支持了王某某的请求。纺织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纺织公司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最终驳回了某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
典型意义
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只有同时具备以下情形,才能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受到伤害时所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案中王某某虽然在两个单位就业,但这种工作状态持续了七年,符合非全日制用工情形,其是在纺织公司工作时受伤,因此纺织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