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工集团与乔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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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射阳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11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某建工集团将自己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马某某,乔某某是马某某雇佣的钢筋工,其工资报酬均由马某某发放。2014年,乔某某在该建工集团承建的工地施工时受伤,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后乔某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乔某某为工伤,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乔某某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后乔某某向射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工集团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15万余元。射阳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该建工集团向乔某某支付工伤医疗费等费用14万余元。后该建工集团对裁决不服,认为应由实际雇佣人马某某支付相关费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该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乔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合计14万余元。

典型意义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建设工程中,总承包方往往会将工程再往下分包、转包,经过层层分包、转包后,工程可能会被分包或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由最近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有用工资格的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为案件的共同当事人。因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劳动者起诉要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转包方承担责任。该案件中,虽然直接雇佣乔某某的是马某某,但建工集团将自己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马某某,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人社局已依法认定乔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建工集团未为乔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乔某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当由建工集团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