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21年2月,窦某进入徐州某商贸公司任蔬菜课课长,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6月,徐州某商贸公司通过公司群发布处理通报,载明窦某通过微信形式分别给蔬果业务经理及蔬菜业务主管反馈某蔬菜到店质量差,要求此商品给予补损处理,经调查核实,蔬菜质量系因窦某没有及时销售完毕而造成,窦某不能够正视自身原因,实事求是反映问题,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与窦某的劳动合同。窦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终结审理后,徐州某商贸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徐州某商贸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与窦某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徐州某商贸公司未举证证明窦某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亦未履行通知工会的义务,故徐州某商贸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窦某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亦不例外。不过,由于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劳资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举证能力受限,而用人单位能够利用管理优势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掌握材料证据,占据取证优势地位,需要根据劳动立法目的、双方举证能力以及纠纷性质对部分劳动争议实行特殊举证规则。用人单位如果错误的对劳动者作出减少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所导致的结果是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因此而失业。这对于劳动者的影响是重大的,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前途和家庭生活,关系到其切身的利益。正是基于以上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