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8年10月初,杨某入职某机器人公司,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了聘任合同书,约定杨某担任公司副总职务,负责研发技术、营销工作,工作期间为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7日,其中2018年11月8日至 2019年2月7日为试用期。合同约定,月固定工资每月税前为15000元,月绩效工资,每月以10000元为绩效基数,按照集团对副总级以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执行。
2020年4月23日,杨某向某机器人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告知某机器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多次催告后仍无故拖欠、违法降薪、无故克扣工资、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27日,某机器人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2020年4月26日我们收到您快递到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通知书的下达证实公司已经接受了您的离职,杨某先生与江苏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脱离劳动关系,并确认下列事项…”。
因杨某与某机器人公司之间存在纠纷,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江苏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杨某年休假工资报酬9993.8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730元,共计45723.88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申请人杨某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某机器人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实际发放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一致情况大有存在。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会细化各类考勤办法、扣罚制度,造成实际发放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不一致的情况。《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工资实际发放标准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时,涉及到了劳动合同的变更问题。用人单位在无有效证据证明扣发工资的合理性时,应当补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与实际发放工资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30日,不剔除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协商新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 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用工单位在非疫情防控期间及疫情防控期间首个工资支付周期存在部分未按约发放工资情况,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劳动者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提醒劳动者,在因疫情防控停工停产时,用人单位应当在首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应标准发放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相应差额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