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王某、赵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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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锡林郭勒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11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日,被告人宋某、王某、赵某合伙与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承包该公司开发的太仆寺旗某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在施工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截止2014年1月11日共支付工程款3627233元,在足以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三名被告人拖欠工人工资1118840元不予支付。太仆寺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1日向宋某、王某、赵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工人工资,宋某、王某、赵某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支付工人工资。2014年1月18日,太仆寺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送太仆寺旗公安局。后经太仆寺旗政府相关部门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宋某、王某、赵某进行协调,于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12月23日,分两次支付工人工资72万余元。但宋某、王某、赵某三被告人仍拖欠工人工资398419元不予支付。欠薪期间王某、宋某不知去向。太仆寺旗公安局于2015年1月10日在辽宁省凌源市小城子镇将王某抓捕,于同年1月28日在内蒙古赤峰市将宋某抓捕。案件审理中,赵某支付158240元工人工资,取得了工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赵某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公安机关立案后,虽然经有关部门协调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仍欠398419元不予支付,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在公诉阶段,三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人劳动报酬,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中,赵某提供资金发放工人部分劳动报酬,取得了工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赵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后三被告人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恶意欠薪问题,是近年来中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渐暴露、凸显的问题。恶意欠薪有碍于广大劳动者切身利益和基本权益的保障,不利于社会整体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入刑,目的是加大对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本案的审判明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该罪主观方面应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的审理,严厉打击了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不法行为,保护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维护劳动市场健康有序进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