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某诉锡林郭勒盟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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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锡林郭勒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11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5日开始,原告俞某某在被告锡林郭勒盟某公司担任总工程师兼任工程部部长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俞某某工作20个月后与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合同。俞某某于2017年8月7日向锡林郭勒盟劳动争议人事委员会申请仲裁,锡林郭勒盟劳动争议人事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俞某某向法院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锡林郭勒盟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给付的工资,并按照劳动合同法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锡林郭勒盟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因被告的违法行为,俞某某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锡林郭勒盟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0000元,在约定工资过高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对于原告提出的给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的主张的已超过法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支付原告俞某某工资216609元及经济补偿金25692元。驳回原告俞某某主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劳动争议案件。为了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规范劳动用工市场,明晰劳动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法创设了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给予二倍工资补偿及认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给予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法院依法判决用人单位在解除合同后承担经济补偿金,更好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此,提醒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后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内及时主张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