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诉二连浩特市某酒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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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锡林郭勒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11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曹某某于2014年3月在二连浩特市某酒店公司任服务员。2014年6月11日晚,曹某某下班时在酒店门口发生车祸。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大面积烧伤和容貌损毁,评定为重伤一级。经过曹某某申请,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某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度烧伤为因工受伤。曹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二连浩特市某酒店公司给付肇事司机李某某尚未支付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费用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二连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二连浩特市某酒店公司支付曹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曹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连浩特市某酒店公司向曹某某支付李某某尚未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裁判结果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二连浩特市某酒店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曹某某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对于赔偿竞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民事赔偿与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并不冲突,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对于医疗费用,在民事已经赔偿的情况下,不应得到双倍赔偿。本案中,曹某某对李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38万元赔偿款,而对于李某某未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应予以赔偿。故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决二连浩特市某酒店有限公司给付曹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0元、医疗费93222.06元、后续治疗费250000元、交通费1045元。 一审判决后,二连浩特市某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典型案例,由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法院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保险待遇。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用人单位忽视职工的人身保护权益,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职工受伤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通过审理本案,明确了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