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某某诉锡林郭勒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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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锡林郭勒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11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5日,都某某(签订合同时已年满六十岁)与锡林郭勒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都某某到锡林郭勒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的镶黄旗人民医院从事打扫卫生工作,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2016年9月,某物业公司单方解除了与都某某的劳动合同,且未向都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都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锡林郭勒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其工作期间被扣工资1667元并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6000元。锡林郭勒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都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双发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都某某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因都某某没有享受社会养老保险,且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此,锡林郭勒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与都某某解除合同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付其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公司扣除原告都某某工资的争议,系被告锡林郭勒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公司电脑录入指纹记录员工们上下班时间,并以此为据确定的扣款金额。都某某每月的应得工资为1500元,扣除工资达1140元,明显不合理,且该项制度并未向员工明确告知,违反了法律规定,扣除款项应予返还。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锡林郭勒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都某某双倍经济赔偿金6000元及返还扣罚的工资1667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判决,从两个方面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是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下,其与用工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二是用人单位在制定和出台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履行公示或告知义务,否则对于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且即便履行了公示或告知义务,但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也无效。本案依法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双倍经济赔偿金并且返还扣罚的工资,从而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